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3月22日以国办发〔2018〕21号 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 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的通知。
“深化资本市场改革、扩大开放,支持创新企业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证券上市,助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提升。”
一、涉及的几个概念:
创新企业,是指符合《若干意见》规定, 拟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试点企业 。
试点企业,是符合国家战略、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且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
包括红筹企业和 境内注册企业 。
红筹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
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二、试点企业的选取范围:
可以是已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或尚未境外上市的 企业(包括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
第一、 已境外上市试点红筹企业,市值应不低于 2000 亿 元人民币。
前款所称市值,按照试点企业提交纳入试点申请日前120个 交易日平均市值计算,汇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申请日前 1 日中 间价计算。上市不足 120 个交易日的,按全部交易日平均市值计 算。
第二、 尚未境外上市试点企业,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最近一年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 30 亿元人民 币,且企业估值不低于 200 亿元人民币。
企业估值应参考最近三 轮融资估值及相应投资人、投资金额、投资股份占总股本的比例, 并结合收益法、成本法、市场乘数法等估值方法综合判定。融资 不足三轮的,参考全部融资估值判定。
2、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能够引领国内重要领域发 展的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的高新技术企 业,研发人员占比超过 30%,已取得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发明专利 100 项以上,或者取得至少一项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一类新药药品 批件,或者拥有经有权主管部门认定具有国际领先和引领作用的 核心技术;依靠科技创新与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相对优 势的竞争地位,主要产品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三,最近三年营业收 入复合增长率 30%以上,最近一年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且最近三年研发投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合计 的比例 10%以上。
试点企业可选择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
1、允许试点红筹企业按程序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存托凭证上市;
2、具备股票发行上市条件的试点红筹企业可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
3、境内注册的试点企业可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
我们主要讨论前两个,即红筹企业。
三、试点原则:
(一)服务国家战略。
以服务创新驱动发展为引领,坚持创新与发展有机结合,改革与开放并行并重,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
(二)坚持依法合规。
在法律法规框架下,做好与相关政策的衔接配合,稳妥适度开展制度创新,确保试点依法依规、高效可行。
(三)稳步有序推进。
统筹谋划,循序渐进,探索通过试点解决创新企业境内上市问题,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制度积累经验、创造条件。
(四)切实防控风险。
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处理好试点与风险防控的关系,把防控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强化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四、设立一个机构:
中国证监会成立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 (简称咨询委员会)。
咨询委员会是中国证监会的政策咨询机构。负责向 中国证监会以及发行审核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上海证 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 任公司(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提供专业咨询和政策建议。
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门。
组成:由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 业(主要包括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 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的权威专家、知名企业家、 资深投资专家组成。
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五:证监会接连发布了九个文件:
2018年6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1、〔2018〕11号,公布《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尽职调查工作实施规定》;
2、〔2018〕12号形成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2号——创新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特别规定(试行)》;
3、〔2018〕13号公布《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
4、〔2018〕14号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3号——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5、〔2018〕15号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0号——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上市申请文件》;
6、〔2018〕16号公布《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7、〔2018〕17号公布《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
8、〔2018〕18号公布《关于试点创新企业整体变更前累计未弥补亏损、研发费用资本化和政府补助列报等会计处理事项的指引》;
2018年6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9、〔2018〕19号公布《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后持续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其它法律法规:
《证券法》;
《公 司法》;
《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 意见》(简称《若干意见》);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简称《存托凭证管理办法》)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简称《首发办 法》,2018-06-06修改);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简称 《创业板首发办法》 ,2018-06-06修改) 等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 。
六、发行条件及审核核准程序 :
证监会〔2018〕13号公布《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
共24条:总则1-5条,试点企业的选取6-9条,发行条件及审核核准程序10-18条,发行与上市19-23条,附则24条。
(一)申请境内发行股票应当符合《证券法》《若 干意见》规定的条件。
1、申请在主板(中小板)上市还应当符合《首 发办法》(2018-06-06修改)规定的发行条件:
2、申请在创业板上市还应当符合《创业 板首发办法》(2018-06-06修改)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试点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应当符合《证券法》 《若干意见》《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 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1、《证券法 》第十三条第 (一)项至第 (三)项关于股票 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 ;
《证券法》第十三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2、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 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3、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 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4、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 为;
5、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6、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誉良好,符合公司 注册地法律规定的任职要求, 近期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存托凭证管理办法》规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 部控制制度健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誉良好, 符合公司注册地法律规定的任职要求,近期无重大违法失信记 录”具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相关 会计准则和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 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 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具有证券期货相 关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三)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注册地法律规 定的要求,且最近三年内不存在因重大违规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 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
试点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存在股东投票权差 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按照相关信息披 露规定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 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 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七、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申请文件】
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内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规定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招股说明书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授权董事签署的确认意见;
(二)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报告;
(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的有关决议;
(四)发行保荐书和保荐工作报告;
(五)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六)境内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七)公司注册文件和公司章程;
(八)存托协议和托管协议;
(九)保荐协议;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八、主要中介服务机构:
铁三角:保荐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2018〕13号公布《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应当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 人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保荐人尽职调 查工作准则》《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尽职调查 工作实施规定》等规定,履行保荐职责,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试点企业注册地在境外的,试点企业和保荐人应向试点企业 境内主营业地派出机构申请办理辅导备案和辅导验收事宜。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计机构履行职责。
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 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并出具相关文件。
审计机构应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其他相关规 定,对公司实施审计工作,出具审计报告。